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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车辆管理-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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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益增多的停车场机动车辆被盗赔偿责任问题,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陷入了索赔纠纷 之中,阻碍了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 的租用关系(有偿使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如何 界定这两种关系,对确定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赔偿责任意义重大。

  一、国外保管(寄托)关系的法律释义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前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 “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 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 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 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

  1.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2.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

  3.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判断 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 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而且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 的形式区分得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 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 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 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 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 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 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二、国内有关认识
  由于长期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 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停车场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建设费用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 为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 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目前在深圳物业管理行业中,一般都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 识保管关系与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从管理成本上,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费的5元,至多只 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加上保管责任,最多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因此,认为这 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三、国内地方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
  1.《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有:“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 管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法院也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 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 会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 ’、‘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 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 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四、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 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如何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 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在2000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中,进行了专题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70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 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目前,为了避免败诉赔偿,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取消了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车辆 停放证,换成为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注明“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事实上 ,无论是车辆停放证,还是出入凭条、进出记时牌,都是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车辆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会放行的。至于所注 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已经有过这样的 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凭车主所持有的这类凭证,当庭判决车主缴纳5元钱“保管费”( 其实车主也可不缴纳这5元钱),停车场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赔偿65万元的车辆丢失损失费。

  物业管理行业的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早已具备,但收费没有体现出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 ,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费的价格标准约束。因此,为满足车辆保管市场的需要,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和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书面的车辆保 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车辆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关键就在 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只有明确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标准,公平合理地解决机动车辆管理上的立法滞后问题,物 业管理行业才能走向健康发展的正确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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